第82期
凤凰新闻客户端评论员 郭刚 编辑 白云
【导语】今日,济南中院公开审理薄熙来案进入第五天,随着审判进入法庭辩论阶段,程序上已接近尾声,法庭辩论结束后,薄熙来将在法庭作“最后陈述”。
人们在好奇,什么是“最后陈述”?等着这么久的审判,最后陈述该是什么样?
●“最后陈述”唯一的形式:被告当庭口头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3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其中第四项为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在行使最后陈述权时,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作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这符合所谓言词原则。
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关于案件事实,就应该当面锣对面鼓的说清楚。
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由被告人亲自说,控方不能打断和干扰
最后陈述本质上仍是被告人的自辩,是辩护权的一部分。但同一般意义上的辩护权相比,最后陈述权有着独特之处:一是最后陈述的主体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辩护人代为行使;
二是在最后陈述中,并不存在如其他辩护权中控辩双方直接意义上的对抗,在这一阶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在法官主持下进行陈述,不存在控方的辩驳,被告的意见可得以充分提出。
●“最后陈述”不能说什么?
权利的行使皆应有一定的限制,刑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也不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被以“与本案无关”为借口打断的情况比比皆是,许多情况已经构成了对最后陈述权的侵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应当慎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是否与本案无关,往往要到陈述结束后才能作出判断而不是在一开始陈述就可以得到结论。”
●“最后陈述权”保护被告辩护权和情感宣泄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1998年7月31日,陈希同在最后陈述中说:“我就希望这个事情慎重调查一下。我就提这么一点愿望,这么一点要求,我别的没有。最后你们该怎么判就怎么判。”
2008年3月26日,面对检方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三宗罪的指控,陈良宇在最后陈述中感谢了法庭和律师,最后说,“我对不起党,对不起上海人民,也对不起我的家人。”
●“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更好发现案件真实
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毕竟,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的人。
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最后陈述”可供被告释放情感,是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除了有助法官发现案件,以便准确惩罚犯罪,最后陈述权的另一个功能,是对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
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因此,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这都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释放。当然,被告人情感的释放也并不是漫无边际,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
●现实中“最后陈述”不受重视的现象还较为严重
不过,尽管最后陈述在案件诉讼和审理中很重要,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似乎尚未被提至“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的高度,不受重视的现象还较为严重,如限制被告人陈述时间,以提问打断陈述,以问答代替陈述,对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的新情况、新证据不予理睬等等。
有一些被告人在做最后陈述时语气慷慨激昂,有时也会被法官以语气不对为由打断。
应当说这是对最后陈述权的一种侵犯。
●保障“最后陈述权”现行法律仍嫌粗略
前面说了,最后陈诉权是如此的重要,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就显得更为重要。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规定,但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则显得太过简略。
●用更好制度设计让“最后陈述”不走过场
应当给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以高度重视,不能让这一程序成为“走过场”。
首先应当规定法官有告知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义务,不履行此义务被告人又没有进行最后陈述时可视为对最后陈述权的剥夺。
程序由法官主持进行,在此过程中公诉人和被害人等绝对不能插话打断,只有法官可以限制一些不当的最后陈述,但是也必须明确具体地给出限制陈述的理由。
另外,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事实、新证据,法官应视具体情况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恢复法庭调查或者是法庭辩论。
值得注意的是,因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而导致恢复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之后终结时被告人还是当然地享有最后陈述权,因此最后陈述权中的“最后”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
而为使被告人能充分地行使最后陈述权,其辩护人可以给予其必要的帮助和引导。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因心情过于紧张或者语言口头表达能力欠佳,可能很难准确充分地陈述出自己内心想要表达的东西,这时应当允许辩护人进行一些提示性的引导。
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也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给以必要的协助。但绝不能让这种引导或协助成为限定式的问答,变向地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